作者:hacker 日期:2023-03-03 分类:黑客攻防
您的问题不太明确贩卖黑客工具属于什么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贩卖黑客工具属于什么罪,可能有几种可能:
如果是利用计算机盗窃公司财物,那么一百多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如果不是盗窃,而是其他行为造成损失一百多万,那可能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可能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需要看具体情况。供您参考,如果受到损害,建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怀孕还挺着肚子,每天就有月嫂公司频繁来电,亲热准确地喊出你的名字;小孩马上毕业,补课班、外语培训班能准确说出你的住址;新房钥匙刚到手,装修公司像轰炸机一样骚扰你……想必很多市民都有这样的遭遇,且遭遇此事时,都有一个疑惑:他们是怎么知道我的个人信息的。
记者从四川省公安厅了解到,这些现象的背后,大多存在着违法犯罪产业链条,泄露、窃取个人信息数据,非法使用以谋取暴利。
而从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将正式施行。这部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打击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正在干这样勾当的行业“内鬼”们,要小心了!
划重点 “公民个人信息”要重点保护
在网络安全法即将施行前夕,记者就此采访了四川省公安厅网安总队相关人士。
总队相关人士介绍,网络安全法是一部基础性法律,而在之前这方面的规范都是一些规章制度,上升为法律后,就为更好的开展网络安全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部法律除了维护国家网络安全层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层面作了明确规定外,在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层面,就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也明确“划了重点”——将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列入了国家网络安全的范围。重点提出了要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看细则 贩卖50条个人信息可入罪
网络安全法正式通过后,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最高法、最高检作出了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除了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以外,行踪轨迹等也纳入这一范畴。
司法解释明确,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房产中介之间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也已经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刑法相关规定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入罪10种情形,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等。
严打击 四川已有18名行业“内鬼”被抓
四川公安厅网保总队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在网络安全法正式通过后,四川警方为严厉打击网络攻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民个人信息保安全、强化网络数据防护,2017年组织开展了打击整治黑客攻击破坏和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项行动。
通过多警种情报经营,挖掘线索,严打公民信息泄露源头,重点针对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社保、民政、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行业“内鬼”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开展侦查工作。
截至目前,收集挖掘教授黑客技术、提供黑客工具类犯罪线索521条;收集挖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线索485条,抓获行业“内鬼”18人。同时清理相关违法有害信息1.2万余条、关停网站栏目5家、封停即时通讯号码1800余个,有力的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
|典型案例|
成都 私自导出业主房产数据获利百万
近期,成都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排查发现,有网民在网上大肆贩卖公民房产数据,通过进一步梳理扩线,打掉了一个以德阳“梁某”、“沈某”为数据源头,成都钟某、肖某西为“中间商”,成都“林某宏”、“李某林”、“杨某军”为下线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团伙。
经审查,该团伙梁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公司负责维护的某些房管局系统的业主房产数据私自导出,以每条3.5元的价格出售给中间商钟某,而后钟某又以5元的价格出售给下家林某宏、杨某军、李某林、肖某西等房产经纪公司、装修公司、房产公司等行业的人,用于商业推广,初步查实涉案金额100余万元。
绵阳 团伙作案超30万条个人信息遭泄露
近期,绵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联合梓潼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破获“11·2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截至目前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2人,查扣涉案电脑7台、U盘3个、作案手机13部,收缴公民个人信息100余万条。
经查,犯罪嫌疑人蒲某利用曾在绵阳某广告公司、绵阳某商业银行、绵阳某人寿保险公司等单位工作的便利,非法窃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公司“打工”和互联网聊天工具结识蒋某某、赖某某等多人,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相互之间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各自渠道向个人信贷公司、房屋装修公司、车辆售后公司等其他行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逐渐发展为一个手段专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于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多次采用电子邮箱等方式非法向他人出售、交换“绵阳市楼盘”、“车主信息”“企业单位法人信息”、银行征信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个项目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利用互联网向网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过30万余条。
泸州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2016年8月,泸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接举报:“守X人网站”可查询到公民个人信息。网安民警顺线开展初查工作,发现该网站含有学生资料、公民住宿、手机机主等380余类信息数据,总量上百亿,成功突出一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
经查,2016年2月,杨某、杨某东等人在成都市租住房屋,从网上购买域名服务器、CDN云加速服务搭建了守X人社工库网站,将非法获取的信息数据整理后导入服务器,建立网络聊天群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寻求购买者,以2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网站激活码供他人付费查询。杨某东负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杨某负责从网上购买域名服务器、CDN云加速服务搭建守X人社工库网站,同时对服务器进行维护;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负责通过网络聊天群在网络上推广、宣传和出售网站激活码,并以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进行收款。自2016年2月以来,团伙售卖激活码非法获利10万余元。截至目前,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提取固定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的信息数据数亿条。 (记者 李逢春 实习生 钟晓璐)
黑客是否犯罪要依据黑客贩卖黑客工具属于什么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而定贩卖黑客工具属于什么罪,如果有以下情形贩卖黑客工具属于什么罪,情节严重会构成犯罪:
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4、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
我们所办理的这种犯罪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利用身份证复印件实施犯罪。如2006年1月,某市公安局侦破了一起贷款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担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贷款规定,为冒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刘某等四人贷取了300余笔个人小额农户贷款,共计2000余万元。调查发现,该身份证的真实持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已被他人使用。
二是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等复印件实施犯罪。2003年年初,被告人胡某等人虚报注册资金1500万元,在河南省某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XX县葛州坝华强水泥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副本,在营业执照过期后他们采用扫描手段,伪造了一份营业执照骗取了政府批文,先后多次实施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当地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三是利用增值税发票实施犯罪。增值税发票实行的是“征多少扣多少”的税款抵扣制度。如果纳税人根本不依法缴纳税款,完全是靠虚构事实后凭票抵扣税款,就等于从国库中吞噬了税金。经济参考报曾报道,自1994年1月短短1个月内,成都、北京、深圳、福建等地先后查获票贩子百余人,收缴假发票3000余本,假公章数枚,赃款数十万元。 一是利用手机短信实施犯罪。目前我国手机用户有三、四亿,年短信量数千亿条。犯罪分子往往采取虚构“中奖”、“低价邮购海关罚没品”等事实或以贩卖黑车、办理假票证、出售枪支等物品的名义,骗取对方“邮费”、“奖品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据调查,在2004年4、5月份,福建省警方曾破获此类案件15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47名。
二是利用拍照手机实施犯罪。据美联社2004年5月报道,一个名叫杰克的男子因使用拍照手机在一女子裙子下拍照而被指控犯有窥阴罪,后该男子在交纳25000万美元保释金后获得释放。佛罗里达日报2004年12月也报道了有小偷利用拍照手机在ATM取款机前窃取他人银行密码。“狗仔”们偷拍他人的身体隐私,后公布在互联网上,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三是利用电话变声器实施犯罪。据厦门日报2003年6月报道,推销电话变声器的广告称“只要将变声器接到电话或手机上,就可以任意调节自己的声音”。虽然广告也指出:严禁用本产品谩骂、侮辱他人,或进行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但变声器已经成为犯罪工具了:某公司依靠电话和网络进行跨区域交易,有人利用变声器伪装成客户破坏了交易,截走了资金。 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并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同传统犯罪相比,计算机网络犯罪具有以下特点:A、犯罪的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B、犯罪的手段隐蔽性高;C、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D、犯罪的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E、犯罪主体趋于低龄化,犯罪实施人以青少年为主体,而且年龄越来越低,低龄人占罪犯比例越来越高;F、利用网络进行金融犯罪的比例不断升高。此种犯罪最为复杂:
一是“网游犯罪”。即不法分子采取设立假冒网站、发送含有假冒信息的电子邮件等“网上钓鱼”手段,或利用计算机病毒和黑客技术,盗取有关单位和网民的电子商务账号和密码,进行网上诈骗、盗窃等侵财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网民的防范意识不强,贪图小便宜等,或者利用网游游戏装备的买卖实施诈骗等犯罪。如2005年1月,安徽省发生了在网上以贩卖英语四、六级、研究生英语考试试题为名实施诈骗的案件。
二是利用针孔摄像头实施犯罪。数码摄像头最初多应用于网友或亲友通过网络进行即时视频对话,其品种众多。据《偷窥器材全攻略》一书介绍,偷窥器材千奇百怪,其中最具有杀伤力和隐蔽性的当数针孔摄像头,被人誉为“偷窥利器”,该设备销售火爆,并且已经公开化……有此嗜好的人敢于以身试法,偷拍他人日常生活和隐私,甚至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三是利用QQ实施犯罪。2005年8月,枣庄滕州市公安机关打掉一个四人盗窃团伙,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吕某和廖某。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团伙作案前的联系方式,竟然是为广大网民所熟知的上网聊天工具QQ.据二人交代,四人通过QQ联系作案已有多起,曾先后在城区偷盗电动车、自行车和摩托车多辆。
四是利用虚拟游戏储值卡实施犯罪。据《电子商务时报》报道,虚拟游戏储值卡成为最新网络洗钱犯罪的工具。犯罪者往往事先在媒体上刊登小广告,骗得被害人信用卡帐号,以此帐号直接从网络商务公司登记购买“虚拟货币”,再以这些虚拟货币购买网络游戏,然后将这些游戏通过网络低价贩卖换取现金。至此,游戏储值卡完成了为歹徒销赃、洗钱的任务。
五是利用计算机病毒实施犯罪。著名信息技术安全公司赛门铁克日前发表因特网安全威胁报告说,计算机病毒程序的编写者以赚钱为目标,采取“认证盗窃”即犯罪分子试图通过计算机缓存里的用户信息,或者采取“钓鱼”式攻击即大量发送伪装垃圾邮件、虚假电子邮件、伪造假网站,窃取或骗取用户信用卡号码、银行密码等,将病毒等作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六是通过互联网贩卖作案工具。我们随便用某个搜索引擎输入“窃听器”三个字,就能在0.001秒内搜出近800页55万余篇40多万条销售信息;点击某篇信息,就可以看到通过链接或电子邮件公开出售包括窃听器、定位器、信用卡复制器、万能开锁器、定期消失笔等“特种商品”,看来采取网上“练摊”的方式公开叫卖“犯罪工具”的相关网站十分泛滥…… 第一种情况是利用儿童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犯罪分子采取哄骗、利诱、教唆手段,利用儿童个子矮小、行动灵活、容易训练,受害人疏于防范的特点,在繁华路段、公共场所对来往行人频频实施盗窃、扒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这种新型犯罪方式隐蔽性强,幕后操纵者和指挥者又不易被发现,对社会治安造成恶劣影响。
第二种情况是利用乞讨人员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这类犯罪基本类似第一种情况。
第三种情况是利用“人体炸弹”实施犯罪。“9·11”事件后,恐怖分子随时准备着“以血肉之躯捍卫祖国尊严”,利用人的身体携带炸弹,在指定位置引爆以达到炸毁目标的目的。
第四种情况是利用人体携带毒品的犯罪。毒品贩子利用过境人员的身体,采取在衣服上缝绑、在体表粘贴和吞服、从肛门塞入而后排出等方式,逐步将毒品或制毒原料携带出境。
第五种情况是男性实施强奸犯罪。男性强奸犯罪往往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殴打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第六种情况是妇女实施强奸犯罪。此类犯罪是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
提供非法侵入或者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 285 条第 3 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提供上述程序、工具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可理解为提供了大量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出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数额大的;由于其提供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大量使用造成严重危害等。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是否为营利的目的提供程序、工具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息网络的安全。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这里的“提供”不应作日常生活语言意义上的狭窄理解,不仅包括面向某个单个的个人或者团体而进行的点对点的提供,也可以包括借助互联网进行广泛的传播。同时本罪中的提供行为往往具有某种惯常性,即以此为业或者作为重要的生活乐趣,而不仅仅是一次性的行为。这里的专门程序或者工具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创制的,也可以是通过网络等其他途径获得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这本来是一种帮助犯的行为,立法者将其单独成罪,体现了对这种源头性计算机犯罪的重点打击意图。另外需要注意,本罪成立也要求情节严重,一般是多次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划清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实践中本罪的行为常常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密切关联,本罪行为人常常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的实施提供程序、工具,帮助后二罪的顺利实施,但法律规定本罪行为为独立犯罪行为,故其因客观行为的表现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犯罪。
四、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款时面临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该条的目的,就是对于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加以约束,以期严厉打击目前黑客培训、病毒制作、病毒加工、病毒贩卖、窃取信息等犯罪行为,切断网络上的灰色产业链。应当指出,由于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要求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目前不法分子大多是通过向其他人购买现成的盗号木马、入侵程序等专用程序和工具,来达到实施和完成此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当前职业化地制作、提供和出售此类程序已经成为网络犯罪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新设立的第285条第3款打击的就是此种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专门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打击的是犯罪的“前行为”和“帮助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扩展了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将刑法干预和打击的阶段向上游延伸,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尤其是将提供非法黑客工具、软件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网络上曾经一度逍遥法外的黑客学校、黑客网站来说,可以说是厄运当头,也会对于计算机犯罪的产业链产生震慑作用。但是,修正案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仅仅是打击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却无法涵盖黑客培训学校单纯地传授黑客技术的所有培训行为,这是一个立法遗憾,更是导致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处于刑法真空之中的真正原因。
五、从“犯罪方法”向“‘双刃剑’技术”的转变
现行刑法设置的“传播犯罪方法罪”,其传授的只能是“犯罪方法”。但是,黑客安全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从贬义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黑客技术”,因为它主要是被用于违法和犯罪;但是,从褒义的角度来看,此类技术往往被称之为“计算机安全技术”,也就是说,此类技术也可能被用于正当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黑客培训学校也往往打着“计算机安全技术培训”的幌子在“挂羊头卖狗肉”。
在传统犯罪之中,也往往存在着一些“中立化技术”或者“中立化业务”,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在前往某地实施杀人行为仍然将其运往该地,五金商店的店员明知螺丝刀的购买者将会把螺丝刀用于盗窃,仍然将螺丝刀卖给购买者。在传统刑法中,此类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此时能否成立帮助犯,也时时存在争议。基于此,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界也承认用以评价“中立技术行为”、“中立业务行为”的“技术中立原则”,将其作为传统帮助犯的免责事由。
互联网时代如何评价和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是合法技术创新与技术滥用之间必然存在的对立和矛盾之一。客观地讲,刑法应当控制自身对技术行为的评价深度,以保护正常的技术应用活动,但是,刑法也不应当过于顾虑对于技术发展应用的影响而放弃对于技术扭曲使用行为的制裁,必须要承担起应有的职责,控制和约束因技术滥用带来的消极后果。对于培训计算机安全技术的行为,如果其所传授的是中性技术,那么无论技术被扭曲用于多么严重的犯罪,都不应当套用刑法去评价技术传授者的责任;但是,如果所传授的技术不再具有“中性”的特点,则该传授行为就可能已经进入了刑法打击的半径。
“计算机安全技术”本身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是一把典型的“双刃剑”,摆动于“保护计算机安全”和“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之间;刑法对于“黑客技术”的评价也是一把“双刃剑”,摆动于“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之间。无论对于“安全技术”这一“双刃剑”,还是对于“技术使用”这一“双刃剑”,刑法所打击的永远只是“伤人”的“一刃”,不可能由于它在客观上是“双刃剑”,就在允许、鼓励其合法、合理的“一刃”存在的同时,就会放任、漠视其“伤人”的另“一刃”的存在。因此,是“计算机安全技术”还是“黑客技术”,是“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在判断上虽然存在着临界地带和模糊地步,但是,这一地带的存在和由此导致的判断上的客观困难,并不是放任此类行为危害社会的理由,反而应当是加倍关注的重点,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兼顾到促进技术发展、传播和制裁技术滥用、扭曲使用。正如有的观点所指出,培训黑客技术行为是直接将技术传播作为行为的内容,行为的不法内涵就是技术的不法内涵,虽然技术的不法内涵的判定标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但是并非无法判定;虽然说技术因素的介入给网络犯罪的侦查、证据搜集等带来了全新挑战,但是,在涉及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中,要克服的只是面临技术强势之时的畏惧感,而不是退避和推卸责任。客观地讲,无论技术行为和传统行为有多么大的不同,刑法对之评价的归宿都是一致的,即刑法着眼的是技术行为的刑法意义和法律后果,至于技术行为本身的特性,不过是评价的基底。
客观地讲,《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同样存在着对于“程序”和“工具”是否是“用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上的判断,也即要判断“程序”、“工具”本身是用于合法用途还是“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既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丝毫的犹豫,那么,对于具有两面性用途的“安全技术”的用途评价即其中的不法内涵的评价,也就没有任何问题,因此,通过刑事立法打击培训“黑客技术”的危害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司法操作上,都没有任何障碍。
网络既带来了便利,也让我们的信息被暴露得一览无余。镇江的警方成功侦破一起用境外软件交流、用比特币交易的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案件。
本次侦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共有6亿个人信息被交易,涉案金额达800万元,涉及了国内10多个省市地区,本次案件共抓获了30多名犯罪分子。
有网友算了一笔账,6亿个人信息,非法所得800万元,平均每个人的信息还不到1分钱,真的太廉价了。而这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实行各种各样的诈骗,让公民防不胜防。个人信息怎样泄露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黑客的技术也是越来越高超,我们会听到很多报道,某某集团被黑客入侵,造成了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国外就一款某书的社交软件,遭黑客入侵,造成了严重的信息泄露的后果。
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还有我们生活中使用的电脑和手机被植入了木马和病毒。
随着网络的开放带来的便利,人们日常生活中,都免不了使用手机。提到手机,就离不开手机中的软件,目前人们手机中使用的各类软件总数多达300万个。而且某些软件还强制要求获取用户手机中的信息权限,否则无法使用软件。
最近,某个平台用户,在平台购买商品之后,由于购物不满意,于是向平台进行了投诉。可是,神奇的一幕发生了,平台居然能把用户手机中的视频、诈骗等证据都给删掉了。这一操作,着实让广大网友瞬间一片哗然。连我们的手机中的照片都可以被别人删掉,那我们还有什么秘密和隐私可以保护的了的呢?生活中各类骚扰电话不断
我们会发现,生活中时不时地会接到一些电话,不是卖保险,就是贷款,还有卖房子的,各式各样,数不胜数。而且还能直接说出你的名字,真的是让人细思极恐。我注册了一个公司之后,隔三差五就会接到要我注册商标的电话,问我需不需要会计的,问我需不需要办理税务的,甚至还有诈骗性质的电话,只需要交一些往返费用,让我参加某电视节目当嘉宾的电话。
现在,我的手机一响,只要不是我通讯录里的人,我是一概不接,立刻挂断。这跟信息泄露,骚扰电话不断,诈骗电话不断有关。个人信息的泄露,让我的手机已然不再是一种通讯工具了,而是一种时刻能提醒我提防诈骗的提醒工具。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生活,但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烦恼,我想,是时候对网络实施更大力度的监管了。
已有5位网友发表了看法:
访客 评论于 [2023-03-04 03:17:54] 回复
隔三差五就会接到要我注册商标的电话,问我需不需要会计的,问我需不需要办理税务的,甚至还有诈骗性质的电话,只需要交一些往返费用,让我参加某电视节目当嘉宾的电话。现在,我
访客 评论于 [2023-03-04 04:59:32] 回复
击的半径。 “计算机安全技术”本身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是一把典型的“双刃剑”,摆动于“保护计算机安全”和“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之间;刑法对于“黑客技术”的评价也是一把“双刃剑”,摆动于“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之间。无论对于“安全技术”这一“双刃剑”,
访客 评论于 [2023-03-03 23:23:12] 回复
帮助了正犯,此时能否成立帮助犯,也时时存在争议。基于此,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界也承认用以评价“中立技术行为”、“中立业务行为”的“技术中立原则”,将其作为传统帮助犯的
访客 评论于 [2023-03-04 01:17:16] 回复
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这本来是一种帮助犯的行为,立法者将其单独成罪,体现了对这种源头性计算机犯罪的重点打击意图。另外需要注意,本罪成立也要求情节严重,一般是多次实施上述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划清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
访客 评论于 [2023-03-03 23:42:45] 回复
器、定期消失笔等“特种商品”,看来采取网上“练摊”的方式公开叫卖“犯罪工具”的相关网站十分泛滥…… 第一种情况是利用儿童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犯罪分子采取哄骗、利诱、教唆手段,利用儿童个子矮小、行动灵活、容易